試用期的實務見解

Q:勞資雙方可以約定試用期?有爭執出現該如何處理?是否有可信的依歸可參考? A: 一、字面上回答 對。可以雙方合意約定之。

二、地位不平等的合意,實務上已有穩定見解處理之

勞工可以會認為:勞資地位不相當,這樣合意是真實的意思嗎?這層考慮是非常正確的,否則勞動基準法的出現就沒有意義。雖然目前勞動基準法並未有試用期的規定,但試用期爭議並不是第一天出現,法院早已有穩定見解。

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:「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,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約定,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,只要能合理證明大致之程度即可。」

研討結果:

多數採丁說。 「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,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,即採解僱權保留說。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,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。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,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,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,即可許之。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:「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,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,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、操守、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,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,如不適格,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,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,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。」 試用期現在實務偏向把它當作「附有保留終止權」看待,給予勞資雙方解僱更大彈性,也就是不一定要如一般勞動契約那樣保護,但雇主還是不能權力濫用

Q:試用期間的員工,可以跟正式員工有區別待遇嗎? A: 法院是承認試用期契約,也就是試用期滿不及格不錄用,大部分的法院要求雇主不錄用要有正當理由。至於,其他勞動權益,試用的和正式的員工,沒有差別。 那,是否可以有特別規範,例如薪水少3000? 個案判定。但其規範的效果仍然不可劣於法律明定的勞動條件。

Q:資方:試用期要資遣需要付資遣費嗎?能夠跳過PIP等,直接資遣嗎? 勞方:試用期解僱需要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嗎? A:勞動契約一直可以約定試用期作為「解僱事由」。也就是說,未通過試用期需資遣。要付資遣費。但是在:解僱需符合「最後手段性原則」的這點上,就會比已通過試用期的員工稍微寬鬆。 相較於已通過試用期的員工,台灣我國不允許資方任意解僱,解僱需符合「最後手段性原則」。對於那些尚在試用期的員工,未通過試用期的員工,根據民事研討會見解:「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,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,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。」也就是說,如果未權利濫用,PIP就非必要流程。

其他相關判決:

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,認為「試用期之約定,原則上並非無效」,附圖二則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,認為:「試用期間內之解僱事由,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約定,而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,只要能合理證明大致之程度即可。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:「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,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,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、操守、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,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,如不適格,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,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,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。」

Last updated